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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范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滥用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胡某贩卖阿普唑仑案
【关键词】
阿普唑仑 药物滥用 长效机制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曾因滥用精神药品泰勒宁被行政处罚,又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出售麻精药品的信息,并与购买人吴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20粒阿普唑仑药片。后胡某以本人既往焦虑症病史至精神病医院以30元的价格骗配一盒阿普唑仑,并于2023年5月18日,将上述药品装入喜糖盒中,冒用他人名义从外省某市快递至上海市吸毒人员吴某某处。经称重、鉴定,上述药片净重2.47克,从中检出阿普唑仑成分。2023年6月17日,民警在外省某市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
2023年8月28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提起诉讼。2023年9月20日,某区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胡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阿普唑仑是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直接作用于神经系统,长期服用易成瘾。行为人利用既往病史骗取医院信任配得麻精药品后,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不仅违反了国家关于麻精药品的管理规定,更是犯罪行为。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麻精药品通过寄递领域流通的情况,检察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健全机制、通力合作,共同斩断毒品流通渠道。
案例二:赵某贩卖麦角乙二胺案
【关键词】
角乙二胺 无实物毒品认定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023年1月,赵某先后购得俗称“邮票”的新型毒品(含麦角乙二胺成分)和毒品大麻叶(含四氢大麻酚成分),后多次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并从中牟利。2023年2月16日,赵某在其居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放“邮票”毒品、大麻叶的地点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邮票”毒品9张(净重0.3克),大麻叶23包(净重200.8克)。
2023年6月9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赵某提起公诉,同时指控其系多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情节严重,同年6月21日,某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指控意见及量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案例三:潘某某贩卖“减肥药”案
【关键词】
安非拉酮 主观明知 非法贩卖
【基本案情】
2020年9至12月期间,曾是医院心内科护士的潘某某明知德国“Tenuate Retard减肥药”(俗称“蓝胖子”)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成分,不可售卖,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该“减肥药”广告,并通过微信聊天及收款方式向徐某某、蒋某某、孙某某等多人售卖。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从徐某某、蒋某某处查扣到上述“减肥药”共计50粒,净重37.7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安非拉酮成分。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指控其系多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情节严重。法院审理期间,潘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2022年4月28日,某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案例四:叶某某等三人制造毒品案
【关键词】
2-氨基茚满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 实验室制毒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某,男,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龚某某,男,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秦某某,男,丙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3月,被告人龚某某经营的乙公司接到境外订单后,委托被告人叶某某经营的甲公司生产5公斤2-氨基茚满盐酸盐。同年4月初,被告人叶某某先后将其制作的试验品0.16克、0.39克(均检出2-氨基茚满成分)邮寄至上海市某检测公司用于结构鉴定。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至被告人秦某某的丙公司实验室内进行2-氨基茚满生产试验。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共制造2-氨基茚满含量为0.69%的液体12225.08克、2-氨基茚满含量为10.06%的液体12282.87克。
2023年6月25日,经二审裁判,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以制造毒品罪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龚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2-氨基茚满和2-氨基茚满盐酸盐,均属于国家管制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企业在开展相关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进出口等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审批或备案,保证自身行为具有合法目的,同时从注册备案、研发生产、仓储运输、处理处置等环节加强对人、物、场所的管理,做到操作留痕、流向清晰,以更高的风险意识和自身建设,严格涉毒物质、设备、场所的全要素管理。
案例五:刘某某贩卖“上头电子烟”案
【关键词】
合成大麻素 情节严重 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刘某某多次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内含合成大麻素的“上头电子烟”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信息。2021年7月刘某某先后三次以人民币1250元、750元、1200元的价格,以微信收款、跑腿、闪送送货的方式向本市买家赵某某多次贩卖“上头电子烟”。经鉴定,赵某某头发中检出合成大麻素成分。2021年8月4日,刘某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方式贩卖一支“上头电子烟”给浙江省杭州市买家李某。经鉴定,该电子烟中检出合成大麻素成分,重量为0.389克。
2022年12月30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同时指控刘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2023年2月22日,某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刘某某提出上诉。2023年6月20日,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合成大麻素是一种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成本很低,获取容易,能产生强烈的兴奋致幻效果。自2021年7月1日起,我国正式将整类合成大麻素物质列为毒品进行管制,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烟油、保健品等物品的行为均触犯刑法。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利用“网络+跑腿”的新型贩运方式,向相关单位制发检察建议,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协同强化新型毒品的社会化防控。
案例六:王某某贩卖“蓝精灵”案
【关键词】
麻精药品“蓝精灵” 氟硝西泮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0日17时许,胡某某(另处)通过他人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账号,并通过微信向王某某求购“蓝精灵”(氟硝西泮片剂的俗称,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在微信聊天过程中,王某某针对胡某某提出的“如何才能上头”告知了服用方法,并要求胡某某为了安全关闭手机号搜索微信功能,最终与胡某某约定以一盒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当晚22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发送快递寄件信息。同年8月26日,胡某某收到从日本寄出的“蓝精灵”一盒(已缴获,共计100粒,净重20.74克,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主要的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蓝精灵”氟硝西泮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连同涉案毒品一并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蓝精灵”又叫氟硝西泮,有催眠、遗忘、镇静、抗焦虑、肌肉松弛和抗惊厥作用,其中催眠和遗忘的作用更显著,与酒精作用后危害更大。近年来,“蓝精灵”在酒吧等娱乐场所较为流行,青少年群体是其侵害的主要目标。本案是一起境内交易,境外寄递销售氟硝西泮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进行了惩处。
案例七:阿某某走私贩卖阿莫达非尼案
【关键词】
阿莫达非尼 莫达非尼 主观明知 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阿某某为牟利,在明知莫达非尼系我国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通过寄递方式多次从印度走私入境阿莫达非尼、莫达非尼片剂,储存于其在辽宁省盘锦市的店铺内,并通过境内外微信、支付宝、WhatsApp等网络社交平台及支付平台招揽买家,将上述走私入境的片剂出售给陈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另行处理)等人,继而陈某某再溢价出售给吴某(已判刑)等人,并从印度或由被告人阿某某从辽宁省盘锦市,将上述片剂通过寄递方式交付给买家。此外,被告人阿某某利用其微信帐号、支付宝帐号及其中国银行帐户,收取毒资并转账至境外。至案发,被告人阿某某等人走私、贩卖含有莫达非尼成分的片剂共计3,000余片。
2023年6月16日,被告人阿某某在辽宁省盘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查获11盒阿莫达非尼片剂。经称重和鉴定,该11盒550片片剂重量共计147.72克,均检出莫达非尼成分。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走私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含有莫达非尼成分的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二部及含有莫达非尼成分的片剂,均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阿莫达非尼是一种白色固体化学品,临床上主要用于治疗白天睡眠过多的发作性睡病、抑郁症患者、特发性嗜睡或发作性睡眠症,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本案阿某某贩卖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毒品,而是受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阿某某明知阿莫达非尼、莫达非尼属于中国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大量走私贩卖并从中牟利,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惩处。
案例八:张某购买“催情药”案
【关键词】
γ-羟丁酸 催情药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瓶“催情药”,所购液体通过快递从马来西亚直接邮寄至上海市某区。2022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在住处抓获并查获上述液体。经称量,被告人张某购买的液体净重17.77克。经鉴定,该瓶液体中检出γ-羟丁酸成分。
【判决结果】
案例九:一起吸食曲马多导致精神活性物质精神病性障碍的戒毒人员处置案
【关键词】
曲马多 精神活性物质精神病性障碍
【基本案情】
戒毒人员孙某,女,2021年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自诉2013年前因减肥需求从药房购买曲马多,间断吸食冰毒。曲马多初始服用剂量为2-3粒/次,每日3次,为追求更强烈的减肥效果,逐渐加量至7-8粒/次,每日3-4次,停服或迟服时会出现不自主想念、疲惫感、精神萎靡、情绪易怒、烦躁、专注力下降、记忆力下降等症状。
孙某自述戒治期间心情烦躁、睡眠欠佳,曾因腰部不适,以需要卧床、开空调等琐碎小事多次与民警发生冲突。2021年某月,孙某因情绪差、睡眠差,伴周身不适至青东医院就诊,戒毒治疗科医生通过问诊、精神症状评估以及日常戒治生活评分等,诊断为多种药物和特种精神活性物质精神病性障碍。根据精神疾病分级标准,评定孙某在治疗初期,风险等级为1级,随着精神症状加重及矛盾冲突加大,医师在综合考虑后,将风险等级提升至2级,量身制定治疗方案。经过治疗,孙某可正常对话,逐步适应所内戒治生活,风险等级下降至0级。
【矫治过程】
(一)药物治疗。戒毒治疗科首次接诊后,定风险等级为1级,结合孙某病情及诊断,予以氟西汀片10mg qd调节情绪、阿普唑仑片0.8mg qn助眠治疗。每两周通过电话或入所巡诊,了解其药物不良反应,跟踪其精神症状变化。而后,孙某风险等级提升至2级,医师加大巡诊频次,调整药物,加用丙戊酸纳缓释片0.5g qd稳定情绪、奥氮平片5mg qd镇静、酒石酸唑吡坦片10mg qn助眠。因孙某不配合服务药物,治疗效果欠佳。为进一步观察并掌握病情、给予及时有效治疗,遂收入青东医院病房。入院后经三大常规、生化、腹部B超、心电图、胸片等检查,结果基本正常。继续予以丙戊酸纳缓释片0.5g qd、奥氮平片5mg qd、阿普唑仑片0.8mg qn联合用药。
(二)保护性约束措施。孙某收入病房后,情绪易怒、烦躁,反复提出不合理要求、不配合戒治管理,辱骂病房民警,并与其它住院戒毒人员发生言语冲突,有伤人意图和绝食倾向。考虑孙某可能发生自伤自残和伤害他人的情况,遂对其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规定,每日不少于3次查房,密切关注孙某身体健康情况,确保其四肢末梢循环正常,未出现皮肤破损及皮下出血,神志清醒,血压、心率、呼吸、饮食、二便等均正常。同时,密切关注孙某情绪和行为变化,逐步取得其信任。
(三)心理疏导。孙某自述戒治生活很不顺心,认为民警与其他戒毒人员经常故意针对她,与民警及其他戒毒人员多次产生冲突,扬言已经忍受很久,准备闹事。科室高度重视,通过巡诊、电话等方式,与孙某及其责任民警多次沟通,了解孙某产生情绪的内在原因、外部影响因素以及需求。经沟通,大队民警在管理上一视同仁,不存在故意刁难现象。孙某产生这类情绪的原因在于,长期过量吸食曲马多,产生偏执、狂躁等精神症状,无法与人正常交流,将生活中的一些细枝末节扩大化,存在被害妄想;对吸食精神类药物成瘾危害性认识不够,认为自己并未违法,不应“关”进场所,且与以往生活水平相差较大,无法适应戒治生活,寻求发泄口;希望通过类似的冲突事件,在日常戒治生活中获得特殊照顾等“小福利”。通过与孙某建立治疗关系、共情、倾听、指导等方式,在取得其信任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开展心理疏导,帮助其识别负性思维,矫正不当行为,使其明白民警及医生的责任和目的是帮助其戒除“药瘾”,改善身体状况,确保其回归社会后能融入正常生活。
【典型意义】
曲马多(Tramadol)是一种非麻醉类中枢镇痛药,属于阿片受体激动剂。由于其成瘾性低、镇痛时间长、副作用小等优点,被长期广泛应用于中重度急慢性疼痛。1992年,我国将其作为非管制、非处方镇痛药用于临床,后相继报告多个曲马多滥用事件。2008年1月1日,我国将其列为Ⅱ类精神药物管制,曲马多药物滥用现象得到一定控制,但是其非法买卖途径多、吸食人口数量大、长期过量服用后产生精神症状严重,俨然已经成为了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精神药物。目前,场所内吸食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其它精神药物的戒毒人员数量较少,在治疗经验方面较为欠缺。作为成立不久的戒毒治疗科,要发挥医院和科室优势,积极探索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其它精神药物的本质,熟悉其成瘾机制及危害;对吸食该类物质成瘾的戒毒人员,能够提供科学、有效的治疗方案。
案例十:大学生杨某某吸食曲马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曲马多 在校大学生 麻精药品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某系大学在校学生,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予以传唤并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在本市某区某大学城某寝室,以口服方式吸食复方曲马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在申请人头发中检出曲马多成分。同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上述时间上述地址,犯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随提起行政复议。
经复议机关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犯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复议过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服用复方曲马多的行为是否构成吸食毒品行为。申请人称,复方曲马多并不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是精神药品,也不具有成瘾性,依法不能认定为毒品。申请人系因长年生理疼痛,在不知情、被诱骗的情况下,误食了室友给的复方曲马多片,并且其在后续痛经的治疗中,医生也开具了曲马多类药物。
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服用的复方曲马多虽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中的精神类药品,但其主要成分盐酸曲马多系该文中所列明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曲马多的盐类形态。以吸食曲马多为目的而滥用复方曲马多的行为实质构成吸食毒品行为。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系基于缓解不开心及好奇的原因,从案外人赵某某处先后四次购买复方曲马多服用,每次超量服用,足以证明其主动吸食曲马多的主观故意。申请人提交了有痛经病史以及其被查处后以痛经为由至门诊开具盐酸曲马多缓释片的证据材料,但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摄入复方曲马多系基于正常医治需要,且申请人所述其在宿舍吸食复方曲马多的时间同其提交的有关痛经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表明的痛经时间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难以认定申请人吸食复方曲马多系正常医治需要。故复议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通过吸食复方曲马多而摄入曲马多以寻求快感的主动吸食毒品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大学在校学生吸食曲马多复方制剂的典型案例。曲马多复方制剂的主要成分为盐酸曲马多,这是一种中枢性镇痛药,滥用可导致成瘾。本案审查期间,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尚未将曲马多复方制剂明确列入其中,故申请人服用复方曲马多的行为是否构成吸食毒品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所在。随着2023年4月14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该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曲马多复方制剂已被正式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该举措旨在有效控制曲马多复方制剂从医疗渠道非法流入市场,促进安全规范使用。由于青少年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吸食麻精药品不仅会对其身体器官造成严重损害,且更易形成心理依赖,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本案提醒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要对药品成瘾性提高警惕,要正确区分药品和毒品的属性,增强辨别能力和法治理念。
中国麻醉药品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