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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研究 | 褚宸舸、安东:《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体系的演进和构建》
2024-07-095

转自公众号:马斯托禁毒政策研究中心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zcwMDY0NA==&mid=2650301962&idx=1&sn=691eb24d57007231a16fd5db2ddaee64

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体系的演进和构建

摘 要: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发端于《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制定之前,其刑事法律规范经历了从《关于禁毒的决定》到97《刑法》的过程并初步定型,行政法律规范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为主,重视进出口环节,加强对麻黄素管制。1999~2013年,中国通过专项行动进行重点整治,建立多部门、跨区域协作的机制,建设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参与国际统一行动并履行国际义务。以《禁毒法》《刑法》为基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核心,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主体,“两高”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和国际条约为补充的法律规范体系基本形成,同时也形塑了“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并用的概念体系。2014年至今,以“全要素监管制毒物品”为核心,建立“4·14”打击制毒专案工作机制、人民法院统一司法适用的标准,弥补相关工作漏洞。中国不断修改立法:新增罪名、增列种类、创设新制度。未来在推进社会法治和市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应当加强“自治”与“智治”,提升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效能。


关键词:中国  易制毒化学品  制毒物品  法治体系


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处于禁毒工作源头性,辈础性位置。经过三十余年的探索,国家禁毒委提出“全要素监管制毒物品”的策略,并逐渐形成完备的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体系和行之有效的管制措施。本文聚焦我国的管制易制毒化学品的政策、立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归纳总结实践经验,为未来相关政策和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  

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的发轫(1988~1998)

(一)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的发端

1982年7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与1981年8月27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均将禁止毒品生产环节的重点放在铲除罂粟等“禁种”领域。1991年6月25日,改革开放后的首次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提出“三禁并举(禁吸、禁贩、禁种)、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禁毒方针。“三禁并举”虽然未涵盖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但是该方针所确立的打击毒品供给的禁毒思路为日后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奠定了政策基础。在“打击”成为禁毒政策关键词的时代,以刑事为主、行政为辅的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模式逐渐形成。1988年12月20日,联合国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以下简称“八八公约”)于1990年11月11日正式生效。“八八公约”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监测某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包括前体、化学品和溶剂。因为这些物质的方便获取,已导致更为大量地秘密制造此类药品和药物,故“八八公约”将醋酸酐、乙醚等22种化学品列入管制目录。


为防止化学品出口后流入制毒渠道,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最初是从打击走私出口开始的。1988年10月,由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该《通知》用“特殊化学品”来指称“制备‘海洛因’等毒品的重要原料”。《通知》早于“八八公约”,不但是中国积极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而且是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的开端。


1991年之后,中国逐渐加大对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打击力度。1991~1998年中国共缴获企图走私出境的易制毒化学品1267.5吨,其中1991~1995年缴获走私出境的易制毒化学品稳定在较低数量级。1997年经国家禁毒委统一部署,全国范围内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在禁毒专项斗争和97《刑法》的共同推动下,当年缴获企图走私出境的易制毒化学品数量达到该时期的高峰(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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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制易制毒化学品的刑事法律规范

管制易制毒化学品的刑事法律规范经历从无到有、从被单行刑法规定到被刑法典吸收的过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将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行为入罪

1990年12月28日生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将非法携带、运输“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出入境的行为入罪。将易制毒化学品和毒品分别规制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是中国首部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单行刑法,在以下四个方面做了探索性的规定。


第一,将犯罪行为从走私“出口”扩充到“进出口”。第二,将犯罪主体从个人扩展到单位。第三,《决定》对“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定义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即先列举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典型制毒物品,然后再以概括的方式指明“其他”。这种定义方式明确了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物质受刑事规制,但对于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未直接释明品种。第四,该罪以行为人对物品将被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缺乏明知为必要条件。如果是明知用于制造毒品仍予以出售的,则视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也就是说,该罪弥补了对破坏国家易制毒化学品对外管制、但非用于制毒目的行为处罚的空白。


2.“制毒物品”这个概念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制毒物品”定义为“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第手百五十条第一款的罪名规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将“制毒物品”概念首次引入刑法典。其实制毒物品这一概念并不准确,因为从语义上将“化学品”解释为“物品”,有扩大解释之嫌。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将制毒物品理解为易制毒化学品。这是因为《决定》《刑法》正文中并没有“制毒物品”这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在通过司法解释拟定罪名时确定了“制毒物品”概念。


3. 97《刑法》标志着管制易制毒化学品刑事法律规范的初步定型经修订后的《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相较于《决定》,97《刑法》中关于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定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改动。

第一,《刑法》将制毒物品犯罪明确为行政犯罪,即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按照刑法第96条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反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并不构成此条件。有学者指出,本条的两个行为前均有“非法”两字,同时用“违反国家规定”和“非法”两字,除了给司法实践造成不便,从语法上来看,还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我国易制毒化学品规定多属部门规章,若按照此标准,很多关于新型制毒物品的规定将不能成为认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法律依据,造成刑法面对新型毒品犯罪无能为力的尴尬处境。所以,建议用“非法”取代“国家规定”,以容纳较低层次法源。


第二,在《决定》对走私制毒物品行为进行处罚基础上,沿用对走私制毒物品进出境行为的规定,《刑法》加入了对制毒物品境内交易环节的规制,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入罪,确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以期加大对境内制毒犯罪的打击力度,遏制制毒犯罪的发展。


第三,《刑法》对制毒物品犯罪构成要件不再有数量上的要求。《决定》认为构成该罪必须“数量较大”,《刑法》则删除了该规定,被认为是立场更趋坚定。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6月23日最高大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规定子构成犯罪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本条不设制毒物品的数量下限是极不合理的。制毒物品毕竟不是毒品。毒品可以强调“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制毒物品,如果同样如此强调,未免失之过苛。即使不设法定下限,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引用《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来设定事实上的下限,这只会造成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同时,通过司法解释设定制毒物品数量下限,是逾越权限的。《刑法》条文中根本没有“数量较大”的含义,司法解释就不能凭空给《刑法》条文添加这层含义。立法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来弥补,不能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越俎代庖,从而损害立法的权威。


第四,《刑法》对制毒物品的定义从《决定》中“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修改为“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在《刑法》中,制毒物品就是指“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并不包括制毒设备。有学者建议,我国可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将制毒设备,甚至吸毒器具也纳入制毒物品范畴。


(三)管制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法律规范

1.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要法律渊源

对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主体主要是公安部、卫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海关总署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法律位阶较低。除上述部门规章外,云南及部分环滇省份也针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和使用制定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例如199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严格管理四种特殊化学品的规定》、1995年5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等。


2.进出口的管制

1988年10月,《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存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将从事醋酸酐、乙醚和三氯甲烷出口贸易的企业限定为两家: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和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1997年1月,原外经贸部发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首次确立“易制毒化学品”这个重要概念,用来概括“《公约》(即《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引者注)中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经常或容易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物质。”1999年12月,原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为“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冰毒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这一定义后被2005年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承继。同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还将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贸易的经营主体扩大至私营企业,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申报程序做出规定。


3.对麻黄素的管制

尽管1990年代我国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有22种,但囿于制毒技术,当时制毒犯罪还未能大规模使用苯基丙酮替代麻黄素类化学品生产冰毒,这就使对麻黄素的管制成为重点。针对麻黄素进行管制的部门规章包括《关于加强对甲基安非他命和麻黄素管理的通知》《麻黄素管理规定》等。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国家禁毒委)1995年12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强化对麻黄素生产、经营与进出口环节进行管理。1998年4月,国务院就麻黄素的管理问题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针对麻黄素的生产、经营、仓储、运输、使用、进出口环节做了详细规定,其内容大都被2005年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吸收。


二  

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体系的初步建立(1999-2013)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合成毒品问题愈发严峻,缴获冰毒的数量屡创新高,1991年国家缴获冰毒351公斤,1999年缴获冰毒16吨。利用化学方法合成毒品的技术也逐渐成熟。毒情倒逼中国禁毒政策和法治体系做出相关应对。1999年8月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将原先的禁毒工作方针调整为“四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增加“禁制”,提升了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在禁毒中的地位,以适应制造合成毒品问题的严峻形势。2004年4月1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全国禁毒工作汇报,会后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中央领导讲话精神制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把禁毒工作方针调整为“四禁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新增的“预防为本、综合治理”明确了禁毒工作(特别是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需秉持前端预防理念,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文化、宣传和教育等手段开展工作。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执法司法实践

1.通过专项行动进行重点整治

从国家缴获的易制毒化学品数量上来看,2005年之前维持在一个稳定的数量区间。2005年4月14日,国家禁毒委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禁毒人民战争。在此背景下,我国通过开展禁毒严管战役对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故2006年缴获易制毒化学品数量较2005年激增了近十倍。2009年之后,缴获的易制毒化学品数量逐年递增,尤其是2012年的缴获数量超过5000吨。数量的增加一方面说明了中国政府对涉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过去易制毒化学品巨大的犯罪黑数(见图2)。



2.建立多部门、跨区域协作的机制,建设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一,多部门协作机制的建立。2004年,由云南省禁毒办牵头,公安、边防、商务、药监等部门首次建立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联合办公室。至2006年,各省普遍建立了多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了责任明确的协作管理长效机制。通过各部门的协作摸清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数量、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体量及主要流向等基本情况,为管制易制毒化学品提供基础数据。国家禁毒委员会下设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小组,从2009年起,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小组联席会议机制,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进展,发现实践中的问题和阻力,交流经验,商讨对策,分析形势,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国家禁毒委相关成员单位组成联合行动小组,定期、不定期开展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


第二,跨区域协作机制的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往往涉及多个地区。为有效解决跨区域管制问题,2003年公安部在云南省昆明市建立了缉毒联络办公室,初步建立了国内缉毒协作机制。驻滇联络办公室在收集和传递涉毒情报方面卓有建树,阻止了大量易制毒化学品从内地流出到“金三角”地区。


第三,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为数据交流提供了技术支持。中国是化工大国,易制毒化学品产业处于高速发展期,2007年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有11多万家,2012年增长至16多万家。依靠传统的人工监管无法应对易制毒化学品产业生产数量巨大、活动贸易频繁带来的监管难度。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先行先试,2007年左右通过建设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系统提高了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效率。2010年公安部在各省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以实现全国范围内易制毒化学品数据的交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对原有各部门管理信息系统(如药监部门的药品管理系统和安监部门的危险化学品管理系统)的对接。各地区、各部门通过数据联结成一体,相关数据资源的整合与分析为研判、破获涉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提供了新方法。


3.参与国际统一行动履行国际义务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管制易制毒化学品统一行动,履行管制易制毒化学品的国际义务。例如,通过参加国际麻醉品管制局组织的、以向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国发出出口前通知书为主要内容的“紫色行动”“黄宝石行动”“棱柱行动”。发放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前通知书与出口前核查的组合实现了对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贸易的闭环管理,以防止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通过国际贸易流入制毒渠道。


中国政府持续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核查工作,通过出口核查阻止了大量易制毒化学品非法出口,逐渐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的境外流失问题。数据显示,2005年之前中国阻止非法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数量长期处于高位。2006年阻止非法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数量较2005年同比下降了82.2%。2006年是中国阻止非法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数量骤减的拐点,也是国内缴获易制毒化学品数量激增的拐点。中国通过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降低了易制毒化学品境外流失的风险。自此之后,该项数据长期稳定于一个较低的数量区间(见图3)。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

1999年之后,中国在原有的立法基础上继续完善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律规范体系。通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禁毒法》,加大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力度,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与规章,单一分散的部门立法逐步体系化。最终形成以《刑法》《禁毒法》为基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核心,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主体,“两高”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和国际条约为补充的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律规范体系。


1.以《禁毒法》作为法律基础

2008年6月起实施的《禁毒法》作为禁毒领域的重要法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包括禁制在内的“四禁并举”禁毒工作方针确定下来,并原则规定了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律制度的体系,把管制易制毒化学品作为遏制毒品非法供给的预防措施和重要内容之一。


第一,《禁毒法》在结构上将“宣传教育”与“毒品管制”置于总纲之后的第二、三章,且将“四禁”的顺序进行调整,把“禁种、禁制”置于“禁贩、禁吸”之前,从而凸显前端预防工作的重要意义。


第二,《禁毒法》第三章对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做出了原则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其中,第王十日、十中三条明确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进出口等环节的许可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易制毒化学品流失的处置措施;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查处传授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行为的职责;第二十五条对国务院制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进行授权,通过授权行政法规保证相关管理工作的灵活性和及时性;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公安、海关、邮政部门作为易制毒化学品的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理。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确立了四项核心管理制度

国务院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8章45条,2005年11月1日施行。《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出口等环节的管理做出规定,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主体和法律责任,并在附表上载明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

《条例》确立了以下四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一,分类管理制度。中国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的分类管理制度来源于“八八公约”的规定。1999年12月《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借鉴了公约的做法。“八八公约”根据其所列管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在制毒过程中的作用不同,将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列入表一,将用于制毒的配剂列入表二。《条例》第2条明确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管理制度。


相较于“八八公约”,《条例》综合考虑易制毒化学品在制毒过程中的作用与易制毒化学品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用的广泛程度,将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进行管理:第一类与“八八公约”表一所载易制毒化学品种类基本保持一致,包括麻黄素、黄樟素等13种易制毒化学品,因为其是制造冰毒、“摇头丸”的主要原料,故采取最严格管制;第二类与第三类为制毒的化学配剂,相较之下包含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在内的5种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更为重要的制毒配剂;第三类6种易制毒化学品,如高锰酸钾、盐酸、硫酸等常见于日常的生产生活之中。


第二,许可和备案制度。许可制度与分类管理制度共同规定在《条例》第2条,备案制度散见于对具体情形的规定中。通过采取许可制度或备案制度,对三类易制毒化学品采取不同强度管理措施。较之于提前审批的行政许可,事后备案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力度较弱。因此《条例》规定对危害性较大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全部环节实行许可制度,而对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部分环节使用备案制度,例如对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环节使用备案制度。在易制毒化学品流通的各环节中,中国最先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环节采取许可制度。1989年1月对醋酸酐、乙醚和三氯甲烷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1993年1月建立了22种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许可制度,1996年6月对上述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进口许可管理。为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力度,1999年6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麻黄素管理办法(实行)》规定麻黄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企业定点生产;2000年5月9日公安部发布《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对需办理麻黄素运输许可的情形做出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在经营、运输环节的许可制度通过各部门的规章得以确立。


第三,部门共管制度。《条例》实施之前,易制毒化学品的各流通环节主要以公安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零散的部门规章为主要法律规范依据。为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齐抓共管的精神,《条例》第3条对各个部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权限予以规定。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及所处环节不同,由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安全生产、海关、工商等部门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四,进出口国际核查制度。20世纪90年代中国开始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国际核查。我国通过与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目标国家进行合作,对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者的真实性、资质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用途进行核查,并以相互通报核查结果的方式阻止了大量易制毒化学品的流失。《条例》在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进行规定时采纳了国际核查制度,在第29条中对核查办法做出了授权性规定。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据此授权,2006年9月颁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国际核查的主体、程序与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者违反国际核查规定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实际开展国际核查提供了操作依据。同时《条例》授权可对《条例》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以外的品种进行国际核查,因此《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在附件中列明的需进行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为两类33种。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制毒原料,又是重要的工业原材料。为保障企业和个人生产生活的便利,《条例》在严管易制毒化学品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便民利民的措施。例如,个人可使用现金购买部分易制毒化学品,无须备案即可购买少量高锰酸钾,承运人为教学科研需要运输少量麻黄素无须申请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许可等。


3.以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主体

《条例》实施后,各易制毒化学品主管部门通过制定大量部门规章对《条例》规定予以细化以具体指导易制毒化学品各环节的管控实践。例如,2006年9月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根据《条例》第29条制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环节的管控;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公布《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不同种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购买和运输规则;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和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分别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日常监督管理易制毒化学品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还出台部门规章对毒情的变化进行回应。2010年9月21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互联网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管理的公告》,设定网络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准入制度。  鉴于大量羟亚胺用于制造氯胺酮,2008年7月8日,公安部、商务部、卫生部等部门发布《关于将羟亚胺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公告》,将羟亚胺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予以管控。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了川些具有前瞻性的内容。例如,2009年6月公安部等六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了等级化管理制度,通过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进行评级,对长期守法的企业在办理证明等方面予以便利,对有违法经历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意见》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进行等级化管理的思路对目前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仍有重要价值。


4.“两高”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作为司法审判依据或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主要有两类。

第一,规范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入罪数量门槛进行规定,统一裁判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用引证罪状的方式规定制毒物品的种类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列举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列举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为审判提供依据。


第二,对制毒物品犯罪中化学品的种类的解释。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纳入制毒物品的范畴中。


5.地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制度创新

部分地区出台规范性文件对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进行详细规定。1998年云南省制定的《易制毒特殊化学品管制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主管部门在组织、管理,打击等方面的工作设立了详细的考核标准。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2009年6月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着重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台账管理与信息系统维护,通过保留原始资料,建立查询易制毒化学品流向的信息基础。


6.双边多边条约促进相关领域国际禁毒合作

中国与制毒问题严重的国家签署了多份双边和多边合作协议以期加强在易制毒化学品管制领域的合作,并将阻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作为区域国际禁毒合作重点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2001年8月与“金三角”国家签署的《北京宣言》、2003年7月与泰国、老挝、缅甸和印度签署的《清莱宣言》及2009年1月与欧盟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合作协议》等。


(三)形塑“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并用的话语体系

有学者认为:“易制毒化学品”这个名称,同“制毒物品”相比,其高明之处更胜一筹,《刑法》应该吸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成果同步修改。这是因为,首先,“制毒物品”在逻辑上确实包含“非制毒”的可能性,就此而言,“易”字非蛇足,乃系龙睛。从措辞的角度来看,在“制毒物品”前加全下易”还是必要的。其次,从逻辑角度来看,“物品”和“化学品”是种属关系,圈定的范围越小,指代的明确性就越大。“物品”的内涵本应当包括设备、器皿,但根据《刑法》本条的规定实际“物品”范围很小,仅限于“原料或者配剂”而已,用“化学品”一词足够囊括。


也有学者指出,易制毒化学品的列管是个法律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易制毒化学品不等同于制毒物品。并不是所有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质都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实践中被视作常见制毒物品的麻黄草并非《条例》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因为麻黄草不能完全归类为化学品。所以,建议用Precursor chemicals的直译“制毒前体化学品”这个概念取代易制毒化学品这个概念,从而与刑法称谓的制毒物品对接,动态调整管制目录。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制毒物品的确切含义及其与易制毒化学品的密切关系。



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均指代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其实是对同一对象的两种称谓。有学者指出,“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制毒物品是指……,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实际上在刑法层面完成了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两个概念的对接。”


因为语用不同,我们认为这两个概念又有所细微区别。

第一,两者适用的场合不同。“易制毒化学品”这一概念首先是由国务院组成部门提出的,定型于行政法规,故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行政管理和行政法领域。“制毒物品”这一概念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于刑法司法领域。因“物品”的语义外延较“化学品”更宽泛,更易于适应毒情的变化,做出刑事司法应对。


第二,具体依据和外延有差别。首先,易制毒化学品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先指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后又经国务院批准新增12种易制毒化学品。国务院将易制毒化学品严格限定在制毒原料和配剂的化学品范畴内,具有规范性。制毒物品则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其次,《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制毒物品范围限定于24种国家管制的化学品。但是,司法机关在解释制毒物品内容时,有时会突破立法对制毒物品是化学品的定义。例如,“两高一部”2012年6月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将不属于化学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规定为制毒物品,这实际变相对立法做了扩大解释,并由此造成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认定为制毒物品,而并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使两者外延存在差异。


第三,两者在毒品管制中的地位和性质不同。易制毒化学品这个概念强调前端和源头治理。制毒物品这个概念则强调末端惩罚。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两个概念的法律评价不同,前者基本属于中性词,后者则具有强烈的否定性评价色彩。


三  

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体系的完善(2014年至今)

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是目前我国毒品问题治理的纲领性文件,2018年国家禁毒委提出“六全”毒品治理体系。毒品问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更需要法治保障。按照“全要素监管制毒物品体系”的要求,确立适应具体毒情的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政策、完善管制易制毒化学品执法司法实践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律规范体系。总体来讲,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体系适应形势需要日臻成熟。


(一)中国当前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政策的确立

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针对中国制毒物品流入制毒渠道屡禁不止的问题,《意见》强调持续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力度。《意见》在对我国禁毒工作做出宏观规划的同时对我国毒情出现的新变化规定了具体细致的应对措施。例如针对我国出现非列管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以逃避监管的新毒情,《意见》规定了非列管易制毒化学品临时列管机制,即在紧急情况下加快对非列管易制毒化学品评估论证程序。


将“四种要素”融入“八个环节”监管中,构建对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的“四梁八柱”。2018年6月26日,国家禁毒委主任赵克志同志在《人民日报》发表文章,提出“六全”毒品治理体系。作为“六全”毒品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全要素监管制毒物品体系”为扭转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失问题日趋严重的局面提供了政策指引。2018年6月的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提出构建监管体系,防控流失风险,全面提升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能力水平,围绕“补短板、堵漏洞、防流失”目标,紧盯“四种要素”,抓住“八个环节”,落实“四项措施”,始终坚持“三个必查”,切实做到“三个绝不允许”。


近年来,中国呈现出传统毒品、合成毒品和新精神活性物质叠加滥用的态势,毒品滥用发生结构性变化。冰毒等合成毒品滥用超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联合国大会2016年4月19日至21日召开第三十届特别会议,通过决议建议采取措施处理新精神活性物质、苯丙胺类兴奋剂(包括甲基苯丙胺)、前体(Precursors)和前前体(Pre-precursars)转移以及含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药剂的非医疗使用和滥用等问题。所谓新精神活性物质是指具有药物滥用潜力、尚未被列入管制的物质。新精神活性物质规避了法律,所以需对制造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前体进行控制,即通过管制易制毒化学品来遇制新精神活性物质生产。这是全球各国应对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的通常措施之一。


(二)管制易制毒化学品执法司法实践的完善

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白皮书(2012~2017)》:“麻黄碱、羟亚胺、邻氯苯基环戊酮等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形势严峻,全国法院一审审结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数从2012年的145件增至2015年的288件,增长近1倍,2016年案件量虽有所回落,但制毒物品缴获量大幅增长,且新的制毒原料、制毒方法不断出现。”2014年以来,中国破获制毒物品案件数呈现稳中有降的态势,除了2018年破获制毒物品案件数量与缴获制毒物品数量有反弹,中国国内制毒活动总体上呈现萎缩。2020年实现规模化制毒活动减少、制毒物品流失减少的“双减”(见图4、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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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进出口贸易的持续繁荣加大了中国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环节的管制难度。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中国国内出现专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团伙,其代理采购制毒原料、按需定制非列管化学品、供应制毒原料与制毒设备,形成一体化的制毒物品产业链条。为了规避法律制裁,犯罪团伙往往成立“皮包公司”以躲避监管视线。国内制毒人员利用从日本、意大利等国进口非列管化学品制造制毒物品现象屡有发生。“互联网+物流”,即通过互联网发布销售、订购易制毒化学品的信息,租用仓库对制毒物品进行包装再通过物流发往各地,成为一种较为普遍且隐蔽性极强的涉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模式。当下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呈现出规模小型化、分布零散化特点,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呈现出“互联网+虚拟货币+物流寄递+人货分离”的新常态。


1.建立“4·14”打击制毒专案工作机制进行全链条、系统化打击

“4·14”机制改变以往的点状打击模式。在工作人员构成上,通过指挥协调对不同警种人员进行整合,形成打击合力;在案件侦办中,按照“联合经营、共同打击、证据共享、整体起诉”的要求,将上游的制毒物品、中游的毒品及下游的毒资一并列入工作对象,避免各地区各部门各自为战。2015年4月,在公安部的统一部署下,16个省级公安机关开展“4·14”专案工作集中打击制毒犯罪。2017年2月和7月公安部再次部署推进“4·14”专项行动。通过“4·14”打击制毒专案工作机制增强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整体打击效能,制毒物品流入制毒渠道猖獗势头得到一定程度遏制,“断炊效应”明显。


2.人民法院统一司法适用的标准,弥补工作漏洞

人民法院对制毒物品犯罪的审判贯彻了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限制缓刑适用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对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新规定,体现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强化了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2015年11月,针对个别地区办理涉麻黄碱类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向有关高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要求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依法适用刑罚,确保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做到标准统一、量刑平衡。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涉氯代麻黄碱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开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专项指导。”从2017年起,制毒物品犯罪的案例开始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发布的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中,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制毒物品犯罪提供了司法适用的标准。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针对案件暴露出的制度缺陷与管理漏洞,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健全管理机制、强化日常管制。“提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促进完善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各级人民法院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注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的意见和建议。例如,广东省有关法院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问题,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了清查整顿化工门市、加强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市场监管、实行来源倒查责任追究等司法建议。安徽省有关法院针对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日益突出的情况,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了严格落实物流寄递实名制,强化物流寄递行业禁毒管理,加强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的工作建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发现毒品犯罪向“快递化”趋势发展,通过无人收递设备与代收代发点掩饰真实个人信息以逃避打击。针对寄递物流行业出现的新问题,人民法院向国家邮政局发送司法建议函,督导快递行业创新监管手段,研究无人化、智能化背景下如何落实实名制与验视安检的新措施。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

1.通过《刑法修正案(九)》新增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里”。我国晚近司法实践中破获的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案件,多发生在制造或运输环节,尚未实施走私或非法买卖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罪名之前,对于该种行为定罪,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该定非法经营罪。2009年《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4款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对非法制造或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有对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基础上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入罪,实现了易制毒化学品全部流通环节的管制,同时针对生产环节进行管制,这体现出源头治理的思维。具体到刑法学上就是“预备行为实行化”,即制造毒品犯罪的预备行为被立法者独立评价为实行犯,将惩罚时点提前,旨在预防少数侵犯重大法益犯罪的发生。同时,在量刑上将原先两档法定刑调整为三档法定刑,并将最高法定刑提高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下调33种制毒物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方式,整体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治力度。同时“情节较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解释》规定制毒物品犯罪中“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以数量规定为主,以行为情节、结果规定为辅,综合认定制毒物品犯罪情节严重程度。


2. 通过修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增列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

2014年、2016年和2018年国务院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进行了三次非实质性的修订,主要是各主管部门名称的修改,其中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后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涉及的主管部门名称有了较大改动。2017年12月和2021年8月,因非列管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问题日益突出,经国务院同意,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分别增列5种和6种易制毒化学品(见表1)。


3.通过地方立法创设新的制度

2014~2021年,中国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颁布或修订新的禁毒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继20世纪90年代之后地方禁毒立法再次迎来高峰期。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易制毒化学品各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责任内容等,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提供了法律保障。针对易制毒化学品通过快递物流途径流通的新趋势,各地地方性法规对寄递物流行业在信息登记、物品验视、资料备案、网点管理方面提出详细要求。


部分地方性禁毒法规对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有一些创新性的规定。例如,四川、山西等地禁毒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临时列管机制,授权省级政府或省级政府组成部门制定易用作制毒原料、但未纳入《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化学品的管理办法。通过临时列管机制,四川省将硫酸钡、氯化铵纳入管制。《广东省禁毒条例》规定实施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信用评价制度,以信用评价等级为依据确定重点管控企业,加大监管力度以督促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加强内部管理。通过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进行区分,有的放矢开展强度不同的管控工作在保证管控效果的同时缓解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数量多与管控人力资源有限的矛盾。


四  

社会治理理念下的中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治之展望

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和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治理具有关联性、同源性,要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中,融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格局,发挥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防控其引发的风险。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不仅要发挥政策法律的作用,还要创新管控模式和方式方法。


(一)发挥自治强基作用

1.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行业的自律和自治

第一,推动企事业单位及工业园区等开展平安创建工作,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评估和激励奖励机制,鼓励引导企业更多地参与社会治理、承担社会责任。依法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通过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采取不同待遇,倒逼相关企业加强内部治理,将信用红利转化为企业可利用的发展资源。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企业既是易制毒化学品治理的源头,也是易制毒化学品治理的依靠力量。在过去,由于这些企业基数大、从业人员人数多,单纯依靠传统监管模式,使监管流于形式或难以实现监管全覆盖。推动企业内部治理可以弥补政府在管制资源方面投入的不足。企业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在从业人员背景、卖方资质审查、出入库登记等重要环节严格按照流程的需要,就能从源头上杜绝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果道。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信用评级制度是政府引导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的重要机制之一。为完善毒品源头治理机制,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全要素防范制毒体系,2020年11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制定实施《浙江省禁毒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国家或省级禁毒委、民政部门依法对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参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给予激励,增强其参与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意愿,提升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的管理水平。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桥梁,在完善行业治理体系、提高行业治理能力方面起着重要作用。2005年8月,为提升行业管理水平,苏州市在中国率先成立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苏州市有大量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是中国较早将行业协会引入易制毒化学品治理工作中的城市。协会以普法为重点,对易制毒化学品从业人员进行全面的毒品预防教育,变灌输为沟通交流,重视预防教育的实效性。行业协会还组织网格员对企业巡防,促进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目前,中国大部分城市成立了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


2.依法引导人民群众参与易制毒化学品治理

人民的参与和支持是禁毒人民战争取得成功的关键。应当坚持“新时代枫桥经验”,将“专群结合、群防群治”这种行之有效的有中国特色的毒品问题治理模式贯穿到易制毒化学品治理全过程。


提高人民群众参与易制毒化学品治理的积极性,落实相关行政奖励。《禁毒法》总则对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的奖励有原则性规定。有学者较早指出,“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案件缴获毒资少,而要查证的中间环节较多,办案单位需要大量地投入人力物力,与侦办毒品案件相比收益少。所以办案部门缴获易制毒化学品后,能够延伸办理,深查来源,查清全案的很少。为了充分调动基层公安机关和社会广大群众参与禁毒管理工作的积极性,有效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很有必要在各地举报毒品犯罪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中增加对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奖励,同时将各级公安机关打击整治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活动取得的重大战果,纳入缉毒破案奖励的范畴内,逐步形成长效工作机制。通过法规的形式对举报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的人员进行奖励,广泛发动群众积极举报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线索,并对有关证人予以保护,对揭发、举报、破案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充分调动公民与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2018年8月,国家禁毒办、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制定实施的《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明确了奖励金额,并将奖励金额与缴获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相挂钩。目前,各省的禁毒地方立法也大都对奖励做了具体规定,未来要切实落实奖励措施。

发挥村(居)委会作用,落实网格化治理。提升村(居)委会和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的斗争意识,加强村(居)委会的治保委员会的作用,配齐人员、加大投入,开展培训。“网格化”最早是党的十八届丰中全会提出的,是将管理和服务对象按照一定标准分为若干网格单元,把社区人、地、物、事、组织纳入某个网格。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信息化平台),全面负责网格内的信息采集、治理、保障、服务、管理等,建立起事件巡查、监督和处置的资源共享、集成联动,从而实现基层社会精准化的治理方式。在禁毒领域,2015年9月,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选择吉林、湖北、广东、云南4省3个市州和7个县市区开展吸毒人员网格化服务管理试点工作。在试点基础上,2017年开始全国推广并实现吸毒人员网格化服务管理全覆盖,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轨道。在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方面,未来应当在人民群众参与的体制化、制度化方面进一步创新,凭借网格化治理的平台、机制,有效组织基层群众和工作人员参与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这方面,有些地方已经有一些探索。例如,为了解决易制毒化学品在高等学校内领用、使用、监管等方面的难点和问题,兰州大学将网格化管理方式应用于高等学校易制毒品管理,以实验室作为基础网格单元,建立危化品管理中心,将“易制毒化学品网格员”、责任教师、易制毒品管理主体和管理对象都纳人网格内,建立起易制毒化学品网格系统,创新高校实验室管理。贵阳市公安局制定规范性文件,提出“要对易制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开展网格化基础排查。”


(二)发挥智治支撑作用

2020年5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开创平安中国建设新局面的意见》把智能化作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目标,把信息化作为手段,把智治支撑作为重要工作。2020年2月10日,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关于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意见(试行)》把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社会治理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的协调机制,作为建设联动融合、集约高效的政府负责体制的重要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大数据和智能化五个相互关联的概念经常被混用。“网络化”强调终端设备之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化”强调人类对于信息/数据的利用。自然信息、表述信息、数字化信息是信息的三种形态。“数字化”强调机器对于信息的可识别,把信息转化为机器语言,计算机里的芯片和软件就可以识别和计算、可以控制和存储这些数据,进而形成要素、业务及运营管理。数据源头如果实现自动化采集,利用物联网感知技术,实现感知(采集)—呈现一分析同时完成,就产生了大数据。“智能化”强调在计算机网络、大数据、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支持下,系统具有状态感知、实时分析、科学决策、精准执行的能力,即在数字化产生的大数据基础上,由机器系统做决策与执行,就可实现智能化。近年来,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智治”方面,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1.通过网络化提升易制毒化学品审批的效率

早在2004年,江苏、浙江就开始推进“互联网+”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建成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基层公安部门的网络互通,实现了易制毒化学品在省内联网办证、查询。目前,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已经实现对易制毒化学品日常经营进行线上审批,此举提升政府部门行政效率与服务水平的同时有效降低企业运营的成本。


近年来,在政府简政放权的背景下,既要简化审批流程又要确保易制毒化学品不流失,中国各地创设了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进行事前评估的做法。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进行评估的基础是要掌握企业的大数据。提升评估准确度就要求全面收集信息,打破部门间的数据壁垒。所以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对智治的要求从网络化开始迈问信息化。中国公安、商务、食药监等部门各自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系统,由于管理体制、保密性要求,各部门数据信息未能实现共享,这也导致数据资源的浪费。未来应当力争实现部门间数据整合,“建设全国互容互通的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并普及应用到基层派出所”,并规范数据采集、使用与交流,为大数据、智能化提供基础条件。


2.运用信息化加强监管易制毒化学品的力度

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和系统工程,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各环节,需要对其全流程进行管制。四川什邡市一方面通过信息化的方式,建立大数据;另一方面,先后投入了50余万元,2020年4月完成了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中心的建设并投入运行。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中心对各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进行线上管控。该监管中心配备了1名专管民警和2名辅警负责日常运行和网上审批易制毒化学品,实现视频辅助网上审批、视频辅助查问易制毒化学品储存和使用情况,并通过视频辅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中心使传统的实地常规检查和巡查变成了线上检查,传统的设卡检查变成了利用视频监控和GPS技术的全程监控,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审批运输备案也实现了网上的无纸化处理。”还有些地方在物流企业网点、菜鸟驿站等寄递点和丰巢快递柜等智能无人收递设备处安装视频监控。


目前,从全国整体来看,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尚处于网络化、信息化的阶段,只有部分省、市、区(县)实现了部分工作环节的数字化和大数据、智能化。“智治”建设成本投入比较高,可以利用已有系统,如个天网工程”“雪亮工程”,对现有系统数据加强共享、更新并级,减少重复建设。完善现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拓宽系统功能,提高系统自动分析数2020年4月完成了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中心的建设并投入运行。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中心对各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进行线上管控。该监管中心配备了1名专管民警和2名辅警负责日常运行和网上审批易制毒化学品,实现视频辅助网上审批、视频辅助查问易制毒化学品储存和使用情况,并通过视频辅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中心使传统的实地常规检查和巡查变成了线上检查,传统的设卡检查变成了利用视频监控和GPS技术的全程监控,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审批运输备案也实现了网上的无纸化处理。”还有些地方在物流企业网点、菜鸟驿站等寄递点和丰巢快递柜等智能无人收递设备处安装视频监控。


目前,从全国整体来看,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尚处于网络化、信息化的阶段,只有部分省、市、区(县)实现了部分工作环节的数字化和大数据、智能化。“智治”建设成本投入比较高,可以利用已有系统,如个天网工程”“雪亮工程”,对现有系统数据加强共享、更新并级,减少重复建设。完善现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拓宽系统功能,提高系统自动分析数据能力。例如,自动完成企业分类、分级,动态监控易制毒化学品的静态与动态分析,有失控与异常情况自动预警。依据数量、流向,实现分级预警,强化信息化手段对情报的梳理分析、综合研判,确定流失的重点品种、环节、区域,分析流失的新方式、方法,掌握最新犯罪动态,预测工作重点。在智治领域,未来如何依法有序地管好、用好大数据,提高智能化程度,尚需继续努力。


综上所述,“十四五”期间,要构建完善的中国管制易制毒化学品法治体系,必须立足于社情、毒情,融合自治、智治的要求,将“全要素监管制毒物品体系”融入社会治理格局,进一步加快推进法律规范的修改与制度机制的创新,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模式。


作者介绍

褚宸舸,浙江大学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北政法大学枫桥经验与社会治理研究院执行院长。

安东,西北政法大学枫桥经验与社会治理研究院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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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于《国际禁毒蓝皮书(2022)》,如需转载,请在本号后台留言或发送电子邮件。篇幅所限,注释从略,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王艳雯

责编:李泽音

编审:张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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